关于申请执行人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超武供热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6-11-01 18:27:45 |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
执行裁定书 |
(2015)哈市执字第348号 |
申请执行人: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繆宛新,经理 被执行人:李超武,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超武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21857元,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高 晖 代理审判员:帕尔哈德江·瓦依提 代理审判员:车 飞 二 O 一 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钟 晓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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