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罗国芳
被告:杨操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徐慧勤。
6、审结时间:2013年8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罗国芳诉称,2011年底,原告在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红烟项目部处承包爆破劳务工作,在原告施工后,被告以原告前任承包人张泽民欠付其工程款为由,多次带工人来到工地,找原告要求帮助,并向原告提供虚假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遂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和送达费用。
被告杨操辩称,杨操于2012年已向哈密铁路法院起诉,起诉罗国芳偿还杨操120000元欠款,哈密铁路法院已经受理,本案不应该在哈密市法院审理。
三、事实和根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杨操于2012年已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哈密铁路法院已经受理。
四、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同一法律关系和事实案件能否在两个法院起诉。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罗国芳向杨操出具的欠条一张复印件。被告向法院提交铁路法院立案后向杨操出具的立案通知书。
五、定案结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罗国芳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出具内容为120000元的欠条,双方争议的该份欠条,本案被告杨操于2012年已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原告罗国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罗国芳
六、解说
原告在法院起诉后,原被告均应积极应诉,积极收集证据,在庭审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向另外一个法院起诉同一法律和事实的案件,这样既浪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时间,使自己在庭审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法院也会根据查清的事实和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予以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也会浪费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