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伙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洪奇
被告:石伟新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徐慧勤。
6、审结时间:2013年11月30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林红奇诉称: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生产用于建筑类的干粉砂浆,原告投入部分设备及现金,被告以现金方式投入,其经营利润原告分四成,被告分六成,同年7月开始购买设备及原材料共同生产经营至2008年7月,被告却突然不让原告参与经营管理,具体生产经营情况也不让原告知晓,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未果,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货清算,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但迟迟不予清算,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予以公断,后因原告家中琐事缠身,未能参加诉讼,此案按撤诉处理,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入的设备,并依法进行清算后支付合伙期间原告投入本金及经营收益113409元。
被告石伟新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受聘于被告负责厂里的经营管理和销售,原告根本没有所谓的设备投入到被告的厂子里,所以不存在返还设备的问题,因为不存在合伙,也就无清算,原告所诉合伙期间原告投入本金及经营收益113409元是根本不存在的。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是复制品,录音中明显有中断,是被人剪辑了,在对话中有明显的依据,被告反问原告你这算是投资吗。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洪奇认为,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生产干粉砂浆,并投入部分设备和现金,共同经营至2008年7月因被告不让原告参与经营管理而发生矛盾,引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应当对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19日期间的合伙经营状况进行清算,遂作出(2009)哈市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石伟新不服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5日,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遂作出(2011)哈中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09)哈市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哈密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在重审时,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2)哈市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5月27日,原告林洪奇对该案再次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原一审卷中录音资料二份,证明自己分别投入资金是19600元和10450元及利润分成是四六分成的事实,以证实合伙关系成立。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复制的,录音是剪辑的,在录音中被告多次谈到原告的钱已经拿走了,否认原告是投资,不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同时抗辩只是聘用原告在厂里负责经营管理和销售工作,并对其抗辩意见提供工商登记石伟新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一份,2008年7月31日石伟新发给林洪奇、王建虎的通知,通知两人货款必须入账,帐目对清,否则下岗及2008年8月19日石伟新作出关于解除林洪奇劳动关系的决定,证实原、被告双方是聘用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林洪奇经质证认为,营业执照、通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认可,认可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固定工资,只有分红,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
四、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成立合伙关系。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一审卷中录音资料二份,证明自己分别投入资金是19600元和10450元及利润分成是四六分成的事实,以证实合伙关系成立。被告提供工商登记石伟新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一份,2008年7月31日石伟新发给林洪奇、王建虎的通知,通知两人货款必须入账,帐目对清,否则下岗及2008年8月19日石伟新作出关于解除林洪奇劳动关系的决定,证实原、被告双方是聘用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但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亦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且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证实,本案诉争凯丽建材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登记业主为本案被告石伟新,故原告仅提供电话录音资料以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洪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原告林洪奇负担。
六、解说
由于个人合伙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束,并且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合伙关系的法律风险相对有限责任还是比较大的。因此,如何认定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就显得非常重要。《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可见合伙协议是个人合伙关系成立的前提,其既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书面合伙协议一般能够较为清晰的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是认定合伙关系的重要依据。但在经济生活中,由于合伙各方多为亲戚,朋友等较为熟悉的人,“君子协议”大量存在,很多都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这就给合伙关系的认定提供了一个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指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报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结合本案,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但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亦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且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证实,本案诉争凯丽建材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登记业主为本案被告石伟新,故原告仅提供电话录音资料以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所以本案认定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